市民刘先生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了3年多,刘先生自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向公司索要该待遇被拒绝。刘先生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要带薪年休假工资。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年休假工资为100%的基本工资附加费。一审法院判决,在刘先生正常得到工资的基础上年休假日平均工资应得平均工资的300%。此案经过市中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刘先生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基本工资的200%,此案于今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
2006年4月10日,刘先生被某保险公司聘用,从事勘察理赔工作。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0年4月9日。2009年9月7日,刘先生自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先生提出,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自己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公司应发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双方就此未能谈妥。刘先生将公司告至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去年12月23日,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刘先生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18元。裁决一出,刘先生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某区法院。
延3个月,否则视为自动作废。刘先生在工作期间未提出休假申请,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视为作废。
刘先生则认为,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公司应给付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5%的赔偿金等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2007年4月至12月,刘先生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每天平均工资为179.13元。由于公司未安排刘先生休假,因此公司应给付刘先生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刘先生主张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付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该条例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索要的200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刘先生的工作年限,其2008年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安排刘先生休假,应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15天的300%日平均工资。刘先生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用来抗辩的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因该制度中的关于带薪年休假规定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相悖,不应产生效力。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9852.15元。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200%日平均工资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的工作年限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日工资数额及年休假天数是正确的,但是,鉴于某保险公司又正常支付了刘某未休假天数内的日工资,因此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刘某300%的日工资不当,应为工资的200%。日前,市中院终审判决,改判原审法院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716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