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 审 记 录
一、 核对当事人身份
1. 原告:新华绿洲业主代表及委托代理人
2. 被告:大连市环保局代表及委托代理人
3. 第三人:鞍钢新轧代表及委托代理人
二、 告知当事人权利
三、 质证辩论阶段(合二为一)
因为开庭之前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曾在9月份进行过证据交换,原告方提出九份证据,被告方提出二十二份证据,第三方提出七份证据,三方就这些证据已经提出过质证意见,因此本次庭审中,只对证据中存在异议的部分进行质证。
原告与被告针对环评报告是否违法、环保局进行行政许可程序上是否违法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的意见:
1、 环评报告违法
(1) 缺少必备项目
A. 编制依据缺少《国务院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B.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家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缺少相应项目。《环境评价法》第九条进行环境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因此任何环评报告必须符合《技术导则》的要求。
其中:
导则规定在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进行多个厂址的优选,应对各个厂址分别进行预测和评价。本环保报告未进行多个厂址的选择,且未说明原因。
导则规定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环评项目应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环境特征、环境敏感程度、环境质量现状及社会经济环境状况、地下水、人群健康状况,本环评报告中缺失这些项目。
导则规定参照国外标准标准应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本环评报告批复采用了前苏联的甲苯标准,未提供标准样本,也未提供国家环保总局的批准同意程序。
导则规定对建设项目生长运行阶段的开车、停车、检修,一般性事故和泄漏等情况时的污染物不正常排放进行分析,找出这类排放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及发生的频率。该环评缺此项。
。。。。。。。。
(2) 环评报告内容违法
A、 大连市规条字2005-72号文规定:容积率为0.41,而环保报告容积率为0.42。绿地率为30%以上,而报告只达到2.6万/15.8万,为16%。
B、 环评报告依据的规划用地已经过期。该规划用地至2006年1月21日过期,过期后应重新规划,不能以一个文件重新设定有效。文件继续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C、 无审查、审查人签字。
D、 工厂占用公司绿地,违反规划法,建设项目不得占用绿地,改变规划应报人大批准。
E、 采用标准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F、 噪声、甲苯、二甲苯、粉尘直接污染环境,尤其是对公园、广场游人进行无距离排放。
G、 甲苯、粉尘排放量已经超标,二甲苯未评价。
。。。。。。。。
2、 被告提供及第三人提供证据违法
(1) 辽宁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2005》第104条文件内容不真实,除具备大连市环境评估中心的违法性以外,还有下列情形:
A、 缺乏现场资料,根本不知道工厂与公园、健身广场紧紧相连,根本不存在200米的防护距离。(被告就此答辩说,工厂与居民区的防护距离超过200米,认为与公园不需要有防护距离)
B、 没有对二甲苯的处理及标准方案
C、 对于污染企业没有落实绿化防污仍认为合格,纯属走过场。
(2) 监测报告违法
A、 检测不应由大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来检测(委托人),行政许可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本案检测人既是检测人又是评估报告编制人,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B、 行政许可已于2006年6月26日批复,2006年6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说明批复没有考虑检测报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第55条)。
C、 该检测行为不是被告所为,与审批时间过晚没有关系,且从检测到出具结果,也只有十二天时间,审批时间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30天。
(3) 证据8违法
没有法律根据自行决定延期审批。
(4) 证据12违法
违反《环评法》第23条,环评报告审批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辽宁省环保局监督处不是省政府,不是合格的审批单位。
(5) 证据14违法
A、 没有法律根据可以用一个会议文件,将一个作废文件重新产生效力。
B、 该文件从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12月22日生效,在此之前是无效的。
3、 钢铁中心的建成会造成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受损 。该中心直接排放各种污染物,对空气、水、地面、海洋、周围其他环境均造成污染,还可通过东北路向大连市其他地区扩散。污染物可致人患肺癌、支慢性中毒、咳嗽、气管炎、咽炎、眼睛受伤害,刺激皮肤,干扰周围居民休息。
4、 被告的行为违反诸多法律法规部门规范
(1) 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25条、22条、26条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
A、 第14条,制定城市规划应任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环境卫生建设。
B、 第2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各功能协调。
C、 第25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绿地进行建设。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55条
(4)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9条、第11条、12条、13条、19条、22条、23条。
四、 综合辩论观点
1、 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法院应依法审理,撤销该行政许可。
2、 被告:认为行政许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亦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
3、第三方:同意被告观点,认为行政许可应予维持。
[[i] Last edited by 茶娜雅言 on 2006-10-10 at 20:37 [/i]] |